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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刘*、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由刘**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易*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腾金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6日自愿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投资款40000元帮助其拓展业务和经营,期间被告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后果和法律责任与原告无关,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前归还原告投资40000元并支付原告投资所产生的红利40000元,合计金额80000元。当日,原告按上述约定转账40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月偿还原告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特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88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7日)及其后续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被告陈某某系广州市白云**工商户经营者的事实;

2、被告陈某某的名片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在该公司身份的事实;

3、原、被告双方合作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借款成立的事实;

4、工商银行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5、被告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收款4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收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陈某某系广州市白**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12年2月5日,被告陈某某因拓展业务、扩大经营范围需要,请求原告腾某某借款40000元。2012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腾某某向被告陈某某经营的广州市**运货运部投资40000元,被告陈某某无论盈亏,须于2013年2月6日前归还原告腾某某投资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润分红40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腾某某向被告陈某某支付了40000元。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腾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注明:“今收到腾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收款人:陈某某,2012年2月6日(并加盖了广州市**运货运部印章)。”协议约定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但对余款拒不偿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虽签订了合伙协议,但其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关系。原告腾某某不参与被告经营,也不承担其经营的风险,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该协议是明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腾某某按协议内容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陈某某经催告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偿还利息28800元(计算至2015年2月6日),减除被告支付的10000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本息合计58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约定的到期利息40000元明显过高,按2015年中**银行1-5年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5.65%×4u003d22.60%较为适宜,到期利息为40000×22.60%×3u003d27120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陈某某应偿还原告腾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7120-10000u003d17120元(利息自2012年2月6日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腾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利息17120元(减除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自2012年2月6日计算至2015年2月6日),并清结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未在指定期间给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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