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艳诉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红艳诉被告邹**、黄**、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曹**,人民陪审员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田*波及被告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红艳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邹**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2日,月息为2.5%,被告邹**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同时,被告黄**、邹**以其所有房产(澧房权证阳**某某号)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进行了相关登记。2014年1月4日,被告邹**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1份,承诺借款本金150000元按月息2分5厘结算利息。2012年1月底,被告邹**给原告支付了利息7000元,2013年3月给原告支付了利息5000元,2014年1月又给予原告支付了利息5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96875元(利息已经算至2014年5月22日)以及后续利息;确认原告对被告黄**、邹**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任**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原告1份,拟证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邹**立据向原告任红艳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2、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黄**、邹**,邹**、原告任红艳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1份,约定抵押人抵押担保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5月22日,借款月利率0.25%。抵押物为坐落在澧县某某镇某某居委会,建筑面积177.44㎡的产权证为某某号的2间2层住宅的事实;

3、澧房他证某某镇字第511001326号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任红艳、房屋所有权人为黄**,他项权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150000元,登记时间2011年11月23日的事实;

4、澧县房屋他项权利登记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在该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的事实;

5、澧国用(2011)第1344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黄**的事实;

6、被告于2014年1月4日给原告任红艳出具的承诺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邹**2011年11月23日给原告任红艳出具借条150000元时,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误写成0.25%,并承诺余下利息待其有钱后仍按月利率2.5%计息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邹*强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同意偿还借款,利息按被告承诺书上的意思偿还。因被告现经济困难,且现在人身已受限制,强制戒毒还有1年2个月时间,待人身获得自由出来后想办法再给原告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时予以考虑。

被告邹先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邹**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系国家相关行政部门制作的公文书证,且三个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22日,原告任**艳与被告邹**、被告黄**、邹**签订1份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邹**用坐落在澧县某某镇某某居委会房屋产权证号某某号,建筑面积177.44㎡的房屋作抵押担保,由被告邹**向原告任**艳借款150000元,利率为0.25%,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5月22日止。并于合同签订之日在澧县**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澧房他证某某镇字511001326号。2011年11月23日,被告邹**给原告任**艳出具了“今借到任**艳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利率0.25%),¥:150000元。借款人邹**”的条据1份.原告按借据付给了被告邹**150000元,2012年1月底、2013年3月、2014年1月初,被告邹**分别给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7000元、5000元、5500元,合计17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邹**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1份“我叫邹**,2011年11月23日,我找任红艳借款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双方当时约定利息为2分5厘。现在我已按月息2分5厘付给了任红艳利息12500元,余下利息待我有钱后承诺仍按月息2分5厘偿还。特此承诺。此前我书写的借条和抵押合同将月息利率写成0.25%属于笔误,特此更正。承诺人: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邹**、黄**、邹**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给被告邹**支付了150000元的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邹**取得借款后只支付了17500元的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黄**、邹**依照《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用其坐落于澧县某某镇某某居委会一宗房产为被告邹**立据借款15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黄**、邹**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因借款月利率2.5%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只能按年利率2.5%计息。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4日止的意见,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要求被告黄**、邹**与被告邹**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因被告黄**、邹**提供的是物权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债务人邹**(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以被告黄**、邹**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黄**、邹**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不予采纳。被告邹**因公安机关对其强制戒毒2年,人身受到限制,现离公安机关解除强制戒毒的时间还有1年2个月,故本院对被告邹**请求给予延长债务履行期予以考虑的请求,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审理信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偿还原告任红艳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利息62135元[(原已偿还的利息175000元已减除),利息按年利率2.5%自2011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4日止],合计212135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430天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任红艳对被告黄**、邹**设置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原告任红艳交纳550元,由被告邹**交纳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