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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湖南**限公司、澧县毕**任公司、毕*、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湖南**限公司、澧县毕**任公司、毕*、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限公司、澧县毕**任公司、毕*、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3年6、7月份期间,被告因经营酒业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到期后,被告偿还了10万元及部分利息,对余下10万元及利息约定延期1个月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

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韩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毕*、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四被告向原告韩某某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情况;

4、被告湖**限公司、澧县毕**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湖**限公司、澧县毕**任公司、毕*、柏某某均未予答辩,均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湖南**限公司、澧县毕**任公司、毕*、柏某某均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此四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3年6月17日,被告毕*、柏某某、湖南毕*酒业有限公司、澧县毕**任公司因经营酒业缺乏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韩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韩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也未书面约定借款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讨,四被告仅偿还了借款100000元,对剩余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拒不偿还,以致成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湖南**限公司和被告澧**责任公司的公司类型均系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和被告毕*、柏某某、湖南毕*酒业有限公司、澧县毕**任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毕*、柏某某、湖南毕*酒业有限公司、澧县毕**任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明确的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毕*、柏某某、湖南毕*酒业有限公司、澧县毕**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毕*、柏某某、湖南毕*酒业有限公司、澧县毕**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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