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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恒诉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湖**限公司、胡**、刘**、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曹**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被告湖**限公司、胡**的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曹**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恒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湖**限公司、胡**因建凤鸣朝阳楼盘,向原告借款2222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并用该楼盘二层作抵押。在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湖**限公司、胡**协商于2014年7月16日偿还全部借款,并由被告刘**、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湖**限公司、胡**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22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刘**、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由被告湖**限公司、胡**给李**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22000元,月息为3分的事实;

2、由被告湖**限公司、胡**出具给肖**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肖**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

3、由被告湖**限公司、胡**出具给王*朋的借条1分,拟证明被告向王*朋借款414000元的事实;

4、由被告湖**限公司、胡**出具给黄*的借条1分,拟证明被告向黄*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5、承诺书1份,拟证明刘**、曹**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6、澧县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1500000元是向王**、肖**、黄**还款,由李**代收的事实。

7、曹**、刘**、胡**的身份资料各1份,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

8、湖南**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9、利息计算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原告利息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湖**限公司、胡*喜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因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只同意偿还原告借款722000元;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标准违反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湖**限公司、胡**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转款凭证》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湖**限公司、胡**给原告李**还款500000元的事实;

2、《转款凭证》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湖**限公司、胡**给原告李**还款1000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李**,被告湖**限公司、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湖**限公司、胡**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利息计算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与本案有直接法律关系,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的利息结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但当时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而不能仅此为由认定原告李**与被告湖**限公司、胡**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3、4、6份证据,经被告湖**限公司、胡**质证与本院审查,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被告湖**限公司、胡**质意见证认为是当时受到胁迫所至,因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8份证据,被告湖**限公司、胡**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被告湖**限公司、胡**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利息计算时间不正确和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经本院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属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被告湖南**限公司、胡**提交的二份证据,原告对第1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是不应该在借款2222000中减除,该款是由原告代王**、肖**、黄**所收,但该笔还款收据是以原告李**的名义向被告出具,且王**、肖**、黄**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只能认定该笔还款是偿还给了原告,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自2013年3月7日始,被告湖**限公司、胡**因建凤鸣朝阳楼盘,开始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7日经结算,被告湖**限公司、胡**共向原告借款2222000元,并由被告湖**限公司、胡**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3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并用该楼盘二层作抵押。在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湖**限公司、胡**、刘**、曹**协商,并由被告湖**限公司盖章、胡**、刘**、曹**签字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书,约定2014年7月16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如未在规定时间内还款,被告刘**、曹**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到约定还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湖**限公司、胡**、刘**、曹**未予偿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湖**限公司、胡**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湖**限公司、胡**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湖**限公司、胡**辩称,被告共分二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500000元,应该在借款2222000元中扣除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湖**限公司、胡**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的部分应该不受法律保护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曹**在书面承诺上的签字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湖**限公司、胡**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曹**应根据承诺书上的承诺,对上述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限公司、胡**欠原告李**借款本金722000元及利息41417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此款限被告湖**限公司、胡**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结清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刘**、曹**对上述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被告湖**限公司、胡**、刘**、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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