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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7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1000元。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2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此2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全部予以认证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7日,被告蒋某某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依法对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60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27日计算至履行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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