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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刘**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原告与被告许*红系同村同组居住,并且是儿时的伙伴,被告许*红在外打工回来后就在家办电子厂,因缺乏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下欠原告人民币385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找许*红催收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两被告又系夫妻关系,该项债务系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应依法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85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两被告主体资格情况;

2、两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许**向原告借款共计38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户籍和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身份及家庭关系证明,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出示给原告用以证明下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许**、刘**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许**以办电子厂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年计息共计90000元,本息共计390000元。2014年7月,被告许**给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许**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星期。2014年10月18日,原告找被告催收借款,经结算,两次借款本息共计385000元,因被告无现款支付,遂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许**现金叁拾捌万伍仟元整(385000元),后续还款以银行回执单或还款收据为准。特此证明。借款人许**2014年10年2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许**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其请求本院应当支持;在被告许**出具的借款凭据中没有计算借款利息的约定,应当视为在约定的偿还期间内不计算利息。在被告许**借款期间,被告刘**与被告许**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也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因此,许**向原告所借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下欠原告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刘**偿还原告许**借款3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被告许**、刘**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己由原告垫付3000元,其垫付部分在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余下4075元由被告许**、刘**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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