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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3日、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被告王**、被告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5月27日,由被告王**担保,被告李**的丈夫李*来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挖机按揭贷款,当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7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及其李*来均未偿还分文,现被告李**的丈夫李*来已于2015年1月3日去世,被告李**系李*来之妻,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偿还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复印件、被告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王**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曾用名为向华的事实;

3、李*来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人的身份情况;

4、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人李*来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

5、借条1份,证明李*来向陈**借款3万元,被告王**提供担保的事实;

6、石门县**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李*来因病死亡的事实;

原告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证明李*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王**进行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李*来向原告借款时,李**并不知情;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李**没有偿还义务;原告没有实际交付该借款。

被告李**就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辩称,担保借款属实,李*来所借的款用于工程修路,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就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

本院查明

述,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及申请的证人陈**出庭

本院认为

作证的证词,被告李**、王**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被告李**质证,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上体现原告已经向担保人收取4000元,该借款现只有26000元。王**对此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李**就此提出异议与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相符合,该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5月27日,被告李**的丈夫李*来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其承包施工的道路修建,当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7日。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陈**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李*来。借款归还期2014、5、27至6、27,担保人:向*。李*来与被告李**于201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的丈夫李*来已于2015年1月3日去世。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给原告偿还4000元,至今尚欠26000元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的丈夫李*来向原告陈**借款,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李*来之间形成合法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因为被告李**与借款人李*来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应当给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辩称的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该借款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因被告李**对此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因被告王**自愿为被告李*来向原告借款在借据上签名进行担保,当时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王**对此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王**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李**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陈**借款26000元;

二、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陈**负担50元,由被告李**负担22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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