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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2014年4月,被告黄**之夫酉**向原告谭**借款50000元,后于2014年5月17日偿还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载明尚欠20000元。2015年1月,酉**去世后,被告黄**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黄**与酉**的《结婚证》、临澧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临澧县公安局新安镇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黄**与酉**系夫妻关系,酉**已死亡的事实;

2、《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黄**与酉**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谭**借款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黄**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谭**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明力均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4年4月,被告黄**之夫酉**向原告谭**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17日,酉**向原告谭**偿还30000元,酉**向原告谭**出具了借款20000元的《欠条》1份。另查明,酉**死亡后已于2015年3月10日被注销户口,被告黄**至今未返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谭**与被告黄**之夫酉自玉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黄**之夫酉自玉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酉自玉已死亡,被告黄**应就与酉自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谭**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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