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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与被告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于军以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付给原告。被告借款后,每月按时付息至2014年8月份。之后,被告就以种种理由拒付利息,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军立即付清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邹**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于军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邹**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5月4日,被告于军通过中间人向原告邹**借款现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之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直至2014年8月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军出具欠条向原告邹**借款,原告给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邹**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于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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