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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临澧**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临澧**民委员会(以下简称u0026ldquo;金家**员会u0026rdquo;)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德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家**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珍诉称:2001年,被告**委员会以上交农业税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清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33442.4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委员会于2001年3月1日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1份,金额为2500元;

3、被告**委员会于2001年3月2日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1份,金额为21850元;

4、被告**委员会于2001年3月5日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1份,金额2750元;

5、被告**委员会于2002年12月26日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1份,金额为6800元;

上述证据2-5,拟共同证明被告金家**员会向原告刘**屡次借款的事实及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委员会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1年,被告**委员会原党支部书记陶某某、主任才某某、该村腾家组组长孙某某、原党支部书记金某某因上缴农业税急需资金,分别于2001年3月1日、3月2日、3月5日、2002年12月26日4次向原告刘**借款2500元、21850元、2750元、6800元,合计33900元,并逐次出具了借条,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中,双方约定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借款年利率为24%,第四次借款年利率为9.6%。尔后,经原告刘**多次催讨,被告**委员会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家**员会向原告刘**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金家**员会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偿还所欠债权人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被告金家**员会与原告刘**关于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借款中约定的年利率(24%),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5%)的4倍(23.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依法有权随时主张被告金家**员会偿还借款。综上,原告刘**要求被告金家**员会偿还4次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以实际计算结果为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澧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共计33900元,并分别按年利率23.4%支付自2001年3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为2500元的利息,自2001年3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为21850元的利息,自2001年3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为2750元的利息,以及按年利率9.6%支付自2002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为6800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临澧**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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