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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湖南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湖南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大**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000元,借款在协议签署之日起一个月内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计算,每笔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3%;借款期限到期本金利息应当一并归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0%。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90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000元,支付利息36777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支付违约金39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协议约定的内容;

3、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7份,欲证明被告分七次累计收到原告的借款39000000元的事实;

4、中**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14份,欲证明原告已将借款39000000元分次汇至被告账户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辩称,向原告借款39000000元属实,由于被告暂未正常经营,故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

被告大**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过高的事实;

中**银行网内收付入账通知书复印件11份,欲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大**司质证,被告大**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亦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司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没有异议,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另外,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4年6月1日,原告刘*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39000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分次支付给被告,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以实际支付的金额计算,每笔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的借款期限分别为三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相应利息在借款期满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完毕。原告对被告所出借款项的借款期限起算日,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之日起计算。被告应在借款期满后三日内将相应的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如被告逾期偿还,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6月27日共分22次给被告指定的账户内汇款39000000元,被告亦分七次给原告出具了收据,金额共计39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年利率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将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3%,折合成年利率为27.6%,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5.6%×4u003d22.4%),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该规定,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4%,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约定期限内的利息为2184000元(9000000×90×22.4%÷360=2184000元),超出此限度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既主张了逾期利息,也主张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刘*要求被告大**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与合同约定相符,但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数额为3900000元,明显偏高,且被告要求对违约金予以减少,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数额本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确定,即2014145.47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分笔计算如下7000000×87×22.4%÷360=378933.33元,5000000×84×22.4%÷360=261333.33元,9000000×83×22.4%÷360=464800元,5000000×82×22.4%÷360=255111.11元,4000000×81×22.4%÷360=201600元,7000000×81×22.4%÷360=352800元,2000000×80×22.4%÷360=99555.56元)。因此,原告刘*要求被告大**司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大**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借款39000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184000元;

二、被告湖南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2014145.47元;

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274689元,由原告刘*负担19465元,被告湖南大**有限公司负担2552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大**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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