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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与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与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邓**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邓**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邓**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裴**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照月息4分的标准支付利息,承诺于2015年12月25日归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邓**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定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被告邓**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裴**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按照月息4分的标准支付利息,于2014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向原告裴**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按照月息4分的标准支付利息,已超过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裴**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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