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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临澧**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临澧**民委员会(以下简称u0026ldquo;两汊**员会u0026rdquo;)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德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两汊**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珍诉称:被告两汊村村民委员会因上交农业税等需要,向原告刘*珍借款。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清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两汊村村民委员会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45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两汊村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1月17日出具的借款收据1份,金额为1000元;

3、被告两汊村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3月8日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1份,金额为1800元;

4、被告两汊村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4月22日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1份,金额1700元;

5、被告两汊村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2月3日出具的往来款欠条1份,金额为505元;

6、被告两汊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2月7日出具的往来款欠条1份,金额为600元;

7、被告两汊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10月24日出具的往来款欠条1份,金额为495元;

上述证据2-7拟共同证明被告两汊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刘**屡次借款的事实及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两汊村村民委员会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两汊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2年1月17日至2005年10月24日,被告两汊村村民委员会因上缴农业税等需要,先后于2002年1月17日、2003年3月8日、4月22日、2004年2月3日、2005年2月7日、10月24日共6次向原告刘**分别借款1000元、1800元、1700元、505元、600元、495元,合计6100元,并由被告两汊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了借条,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中,双方约定第一次借款按2002年贷款政策计息(即年利率为5.85%),第二次借款按年利率为18%计息,其余几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尔后,经原告刘**多次催讨,被告两汊村村民委员会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两汊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刘**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两汊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偿还所欠债权人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被告两汊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刘**6次借款中的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刘**要求支付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刘**依法有权随时主张被告两汊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综上,原告刘**要求被告两汊村村民委员会偿还6次借款本金及支付第一次、第二次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以实际计算结果为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澧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共计6100元,并分别按年利率5.85%支付自2002年1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为1000元的利息以及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03年3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为1800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临澧**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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