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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谭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2011年6月11日,被告黄**向原告邵**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立即支付借款50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邵**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黄**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已还清,尚欠利息未付。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邵**向被告黄**出具的《收据》2份,拟证明被告黄**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邵**偿还10000元、3000元;

2、原告邵**向谭*出具的《收据》1份,拟证明谭*于2011年12月23日替被告黄**向原告邵**还款的事实。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黄**提交的证据1及原告邵**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提交的证据2,原告邵**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形成时间在双方结算之前,不能作为抵销被告借款的依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黄**提交的证据2的形成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在双方最终结算时间2012年10月13日前,故认定谭**被告黄**偿还50000元系双方结算之前,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邵**与被告黄**曾多次发生借款往来,案外人谭*(即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12月23日代被告黄**向原告邵**偿还了借款50000元。2012年10月13日,原告邵**与被告黄**就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黄**向原告邵**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今借到,邵**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注:之前无效,此条为准,还款,2012年底还清。”此后,被告黄**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邵**偿还借款10000元、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此后,原告邵**向被告黄**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邵**与被告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经结算后被告黄**于2012年10月13日重新向原告邵**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但此后被告黄**未按约向原告邵**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邵**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在双方结算后偿还了原告借款13000元,应予抵扣。被告黄**关于已清偿全部债务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邵**借款37000元;

二、驳回原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邵**承担125元,被告黄**承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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