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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与被告金红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金红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红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其红诉称:被告金红海因急需资金,于2014年1月3日向其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承诺1个月后偿还。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清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红海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金**的公民信息全项查询卡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临澧县**民委员会和临澧县公安局陈二铺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金**又名金大海;

4、被告金**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金红海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金红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田**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4年1月3日,被告金红海因急需资金向原告田**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尔后,经原告田**多次催讨,被告金红海对上述借款一直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红*向原告田**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金红*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偿还所欠债权人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田**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田**依法有权随时主张被告金红*偿还借款。综上,原告田**要求被告金红*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红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田**借款本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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