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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担任本案记录,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发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0‰。2010年1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8.4‰。上述两笔借款被告仅支付利息分别至2010年12月1日和2011年1月26日止。借款本金4万元和余下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万元按月利率10‰的标准自2010年12月2日起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另借款本金2万元按月利率8.4‰的标准自2011年1月27日起计息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借条》各1份,用以证明其事实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和相反证据予以抗辩,原告提出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万元按月利率10‰的标准自2010年12月2日起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另借款本金2万元按月利率8.4‰的标准自2011年1月27日起计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康**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万元按月利率10‰的标准自2010年12月2日起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另借款本金2万元按月利率8.4‰的标准自2011年1月27日起计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负担。该款项原告康**同意垫付后由被告李**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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