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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德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高**因急需资金,于2011年9月20日向其借款1600元,并口头承诺10日内偿还,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据。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对上述借款出具了欠条,并再次承诺1个月内偿还。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清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600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高**的公民信息全项查询卡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被告高**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高**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9月20日,被告高**因急需资金向原告李**借款1600元,并口头承诺10日内偿还,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据。该借款到期后,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对上述借款出具了欠条,并再次承诺1个月内偿还,但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尔后,经原告李**多次催讨,被告高**对上述借款一直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向原告李**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高**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偿还所欠债权人李**的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口头约定了该借款的偿还期限,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李**依法有权主张被告高**偿还借款。综上,原告李**要求被告高**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6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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