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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3日、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邢*及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军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与其丈夫李*来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偿还挖机按揭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及其丈夫均未偿还分文。现被告的丈夫李*来已于2015年1月3日去世。被告李**系李*来之妻,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

原告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李*来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人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人李*来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

4、借条1份,证明李**、李**向邢**借款1万元的事实;

5、石门县**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李*来因病死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愿意偿还借款,但目

前无能力偿还,同意约期给原告偿还。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

本院查明

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李**未提出异议,本

本院认为

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条系复印件,没有与原件进行核对。经本院审查,原告已经向本院提供该借条的原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与其丈夫李*来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偿还挖机按揭贷款,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邢建军壹万元整,借款人:李**、李*来。李*来与被告李**于201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的丈夫李*来已于2015年1月3日去世。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与其丈夫李*来向原告邢**借款,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给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诉讼标的额只有1万元,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故本案依法实行一审终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邢**借款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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