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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3日、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被告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华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李**的丈夫李*来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其承包施工的道路修建,当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31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及李*来均未偿清借款,现被告李**的丈夫李*来已于2015年1月3日去世。被告李**系李*来之妻,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偿还原告王*华借款3万元。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李*来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人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人李*来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

4、借条1份,证明李*来向王**借款3万元的事实;

5、石门县**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李*来因病死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李*来向原告借款时,李**并不知情;另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李**没有偿还义务。

被告李**就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收条2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李*来偿还的借款8000元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李**未提出异议,本院

本院认为

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收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被告李**质证,对金额提出异议,认为李*来已经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现只欠22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王**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6月20日,被告李**的丈夫李*来向原告王**借款3万元用于其承包施工的道路修建,当时约定借款期限至

2014年7月31日。当日李*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向华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李*来。借款归还期2014、7、31下午6点之前。李*来与被告李**于201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的丈夫李*来已于2015年1月3日去世。经原告多次催收,李*来给原告分两次偿还8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2000元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的丈夫李*来向原告王**借款,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李*来之间形成合法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因为被告李**与借款人李*来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借款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应当给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辩称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李**对此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王**借款2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负担100元,由被告李**负担17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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