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钟**、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平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民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同年12月5日还款1万元,余款农历年底还清。期满后被告返还了11万元,余款被告未予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等情况;

3、被告的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未按协议还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夏**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罗**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或复印件,内容清晰完整,在被告夏**放弃质证权利且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同年12月5日还款10万元,余款2012年农历年底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陆续给原告返还了11万元借款,尚欠12万借款至今未予返还。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夏**向原告罗**借款并自愿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返还原告罗**借款1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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