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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期间被告以在衡阳市与他人合伙搞工程为名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于2013年5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当年6月28日归还。尔后,被告即以种种借口未予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适格主体;

2、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3、澧县公安局澧**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1份,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150000元借款未还,原告曾主张权利,澧**出所协商过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1、被告未向原告借过款;2借条是被胁迫的,胁迫内容是要原告不生孩子,无合法的借贷关系。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3组证据,被告刘某某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承认是被告自己书写的,但认为没有实际借款150000元,当时是在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怀孕了,如果生下来,被告的工作受影响,是为了原告流产而写的;对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形式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

本院查明

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3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经审查该份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经审查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期间被告刘某某以在衡阳市与他人合伙搞工程为名陆续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上载明“今欠到黄某某人民币150000元,2013年6月28日归还,借款人刘某某,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具体的利息。之后,原告黄某某多次向被告刘某某催讨未果。2014年4月8日,原告黄某某诉至本院,诉争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并出具了欠条,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未提供具体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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