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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肖**、人民陪审员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因经营澧县某家居生活馆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按当时银行利率最高标准支付利息,如未按期还款,则以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转账50000元到被告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其经营的好太太家居生活馆也停止经营,致原告无法向被告催讨欠款。借款时,中**银行调整的贷款利率最低档标准为年利率4.86%,最高档标准为年利率5.95%,现原告主张按最低档标准要求被告支付3个月的利息607.5元,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每日150元支付违约金。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逾期未还款的违约责任的事实;

2、中国农**行个人账户明细1份、账户明细查询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的账户转账50000元的事实;

原告申请证人乔*当庭作证,乔*证实如下事实:乔*欠原告朱**5万元,乔*给原告朱**还款时,朱**要求乔*将5万元转账到被告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上,乔*于2012年5月23日在中国**县支行用卡*为*******的借记卡向被告周**的存款账户(卡*为*******)转账50000元。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在中国农业**澧县支行调取了2份证据:1、3093借记卡资料查询1份,证明乔*在中国**县支行的存款账户信息为:户名乔*(身份证件号码******)、卡号为******;2、3093借记卡资料查询1份,证明被告周**在中国**县支行的存款账户信息为:户名周**(身份证件号码******)、卡号为*******。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1、2,有证人乔*的当庭证言和本院调取的2份证据佐证,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举证1、2,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调取证据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5月23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注明:借款人周**因经营澧县某家居生活馆需要周转资金,向贷款人朱**借款人民币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利息按当时国家的最高标准计算,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将以本金为基数,每日向贷款人支付3‰的违约金。当日,案外人乔*给原告朱**还款50000元,乔*按照朱**要求将50000元转账到被告在中国农业**澧县支行的账号为**********借记卡账户上。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周**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周**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607.5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如到期未归还借款,按借款金额每日支付3‰的违约金过高,于法相悖,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不还,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给原告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607.5元,合计506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完毕;

二、被告周**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原告支付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50000元的借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朱**要求被告周**按日3‰每日支付15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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