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澧县小**民委员会与龚**、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澧县小**民委员会与被告龚**、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澧县小**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贺*、被告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澧县小**民委员会诉称:两被告系婆媳关系。2013年4月26日晚11时许,两被告的直系亲属丁**从津市市做完漆工后骑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在澧县小渡口镇红星村路段发生意外事故致重伤,后经津**医院、澧**医院抢救治疗,不幸于2013年7月6日不治身亡。在处理丁**后事的过程中,通过小渡口镇政府协调,原告借给被告方33000元安葬费,此款原告已于2013年7月7日委托村主任方**交付给了被告叶**,原、被告双方先后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8月21日两次签订协议书,均约定:此款从受害人丁**意外身亡赔偿款中优先偿还。现被告方起诉常德市澧县公路局、彭**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民法院、常德**民法院两审终审,下达了(2014)常*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义务赔偿人及具体赔偿数额和时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33000元借款。

原告澧县小**民委员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澧县小渡口镇人民政府的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澧县**平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方**为其法定代表人;

3、叶**的身份证复印件、龚**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

4、收条两张,拟证明被告方收到原告33000元;

5、原、被告协议书一份;

6、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

7、方**的书面证明一份;

8、澧县小渡口镇人民政府的书面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5-8证明被告方向原告借款33000元的基本事实;

9、澧县人民法院(2013)澧民红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10、常德**民法院(2014)常*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上述证据9-10证明被告方经两级人民法院为其与常德**路局、彭**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确定了义务赔偿人及具体赔偿数额和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垫钱属实。被告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叶*红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澧县小**民委员会提交的10组证据,被告龚**均无异议,被告叶*红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此10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两被告系婆媳关系。2013年4月26日晚11时许,两被告的直系亲属丁**从津市市做完漆工后骑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在澧县小渡口镇红星村路段发生意外事故致重伤,后经津**医院、澧**医院抢救治疗,不幸于2013年7月6日不治身亡。在处理死者丁**后事的过程中,通过澧县小渡口镇人民政府协调,原告澧县小**民委员会为两被告垫付了处理死者丁**后事所需的33000元安葬费,死者丁**的妻子叶*红于2013年7月7日作为家属代表向原告小渡口**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方**出具了金额共计33000元的收条两张。2013年8月21日,原告澧县小**民委员会的支部书记方**与被告叶*红、龚**在澧县小**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由太平村委会垫付丁**安葬费叁万叁千元,所垫付的安葬费用在丁**的死亡赔偿款和父母、子女的抚恤金里依法优先偿还;2、如果丁**赔偿款少于安葬费不足部分太平村委会承诺不再予以追缴。2014年1月12日,本院做出(2013)澧民红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一、案外人彭**赔偿龚**、叶*红、丁**、丁**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78031.55元,已支付给四原告的900元医疗费应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二、常德市澧县公路局赔偿龚**、叶*红、丁**、丁**各种损失合计人民58523.65元,已支付给四原告20000元医疗费应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三、驳回龚**、叶*红、丁**、丁**的其它诉讼请求。常德市澧县公路局不服湖南**民法院做出的(2013)澧民红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做出(2014)常*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8日,龚**、叶*红、丁**、丁**向澧**法院提出执行立案申请,要求对常德市澧县公路局、彭**立案执行。2014年7月14日,原告澧县小**民委员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龚**、叶*红返还借款33000元,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澧县小**民委员会为被告龚**、叶**在处理受害人丁**的后事垫付了安葬费33000元,双方同时通过签订民事协议约定所垫付的安葬费用33000元在丁**的死亡赔偿款和父母、子女的抚恤金里依法优先偿还,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澧县小**民委员会要求被告龚**、叶**返还借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龚**、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澧县小**民委员会借款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龚**、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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