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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王*、骆光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肖**和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骆光园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述富诉称,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3月10日,两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共借款130000元,已偿还5万元,尚欠本金8万元,约定2012年7月归还,并按月息1分的利率标准计息。后两被告均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9200元。

原告戴**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澧县闸**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澧县闸口乡芦桥村7组戴**与戴**系同一人的事实;

2、澧县闸**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骆光园于2011年11月始外出未归去向不明的事实;

3、《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骆**向原告戴**借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

4、证人戴小*、刘**书面证明2份,证明王*、骆光园向戴述富借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骆光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戴**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要求,能够相互佐证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戴**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24日,被告王*、骆光园因做生意缺周转金向原告戴**借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3月10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并在30000元借条中注明:“包括原来的壹拾万元,合计壹拾叁万元,今年七月份归还,如超期按每月1分息计结”并约定了偿还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2012年6月,两被告还款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骆光园不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违约,原告戴**要求被告王*、骆光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如超期按每月1分息计结”的表述应理解为按月利率10‰的标准计付利息,且计息时间应自2012年7月11日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骆**所欠原告戴**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王*、骆光园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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