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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诉张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张**、追加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追加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2年3月,被告张**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找原告借钱,鉴于朋友关系,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2012年8月30日、2012年10月30日先后分别借给了被告张**50000元、50000元、12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2013年2月,被告张**给原告偿还了10000元。余下2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还。原告认为,欠债还钱本是天经地义的事,被告张**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追加被告李*2007年7月至2013年6月24日前与被告张**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生意,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逾期利息15067元。合计22506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张**、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向原告借款时,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3、被告张**于2012年3月30日、2012年8月30日,2012年10月30日先后给原告汪**出具的借款50000元、50000元、120000元的借据原件3份,借款期限均为1年的事实。

4、原告汪**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5、证人蔡*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1份及其身份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10月原告与其朋友胡*一同向被告张**催讨借款220000元,并向被告李*索要离婚证复印及被告张**的下落,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并由澧县公安局澧阳派出所调解的事实;

6、澧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2014年10月5日16时许,原告汪**去澧县步步高超市一楼金行找追加被告李*复印其与被告张**的离婚证等,因其当时不在此上班,故打通其电话,后双方发生纠纷,并经澧县公安局澧阳派出所调解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追加被告李*辩称,1、原告汪**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将李*作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因为李*与被告张**已于2013年6月2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张**所借款项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知晓,所借款项未进行家庭经营及家庭开支,故不能作为原有夫妻共同债务;2、原告所诉的债权事实及借款条据严重失真,被告李*均不予认可。3、假如借款事实成立,也应为被告张**个人借款进行违法赌博活动所借,故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个人清偿。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离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追加被告李*与被告张**已于2013年6月24日进行了离婚登记的事实;

2、澧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4月23日晚9时许,被告张**、胡*邀约俞开国等十余人在澧县小渡口“夏*餐馆”用扑克进行赌博活动输赢达60000元以上,故被告张**借款是用于违法活动、赌博的事实。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追加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追加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追加被告没有提出证据3哪方面不真实,也没有对3份借据依法申请任何鉴定和向本院提交不真实的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证人蔡*出具的证言,追加被告李*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向被告张**催讨借款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追加被告对该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追加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追加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张**2012年4月23日与他人赌博,但不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张**的钱没有用于家庭经营,而是用于违法活动赌博了。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张**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2年3月始,被告张**以经营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鉴于是多年的朋友,先后于2012年3月30日、2012年8月30日、2012年10月23日分别借给被告张**50000元,50000元,12000元,合计220000元。被告张**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汪**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一年期(2012年4月2号-2013年4月2号止)。张**。2012年3月30日”、“借条借到汪**现金伍万元(50000.00元),借款人张**,2012年8月30号”、“今借到汪**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张**用位于澧县文化综合楼四楼住房作为对借款的信誉担保,借款期一年(注明:住房原始购房发票及购房合同在汪**手中保管),张**2012年10月23号。”条据3份。2013年2月8日,被告张**给原告返还了借款10000元,并要求将2012年3月30日和2012年8月30日两笔借款展期,原告同意了,并分别在该2份借条上注明:“同意续借至2013年10月23号还”。2013年10月23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催讨借款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张**与追加被告李*于2007年1月22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24日进行了离婚登记。并约定全部债务由被告张**偿还,全部财产赠与婚生子所有。2014年10月5日下午,原告因之前向张**催讨借款未果,随后在澧县步步高超市一楼金行找追加被告李*(李*在该金行上班)欲索取其与被告张**的离婚证复印及被告张**的下落等,因当时其未在该金行上班,原告与其通电话后发生纠纷,后双方经澧县公安局澧阳镇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追加被告李*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药费,精神安抚费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被告张**未履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与追加被告李*2007年1月22日至2013年6月23日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张**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所负债务,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追加被告李*以被告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外借债不知晓,假如借款事实成立,也应为被告张**个人借款进行违法赌博活动所借,应当由个人清偿。追加被告的抗辩理由不符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实被告张**所借原告的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经营,而是用于了违法赌博活动。故追加被告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二被告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追加被告李*共同偿付原告汪**的借款本金21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15067元(逾期利息计算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合计225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张**、追加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被告张**、追加被告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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