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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与被告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胡XX与被告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XX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堵XX向原告胡XX借款109398元,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却避而不见。故现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堵XX偿还借款109398元并按约支付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胡X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堵XX于2010年10月25日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9398元并约定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堵XX未到庭应诉及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

本院认为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堵XX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胡X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堵XX因经营向原告胡XX借款,2010年10月2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9395元,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却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9398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XX与被告堵XX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XX借款109398元,并按2%的月利率标准支付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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