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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志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志诉称:2008年9月22日,被告陈军经李洋生介绍以其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2个月,月息1﹪。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讨借款,被告一直不与原告见面,后来还改变了电话号码,以致原告联系不上被告,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彭**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陈*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实;

被告2008年9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和书面约定于2008年11月22日归还的事实;

3、原告添加注明“月息按壹分计算”的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有口头约定逾期未还借款按月息壹分计算利息的事实;

4、证人李**、彭**、王*、潘**、黄**的书面证言各1份和证人李**、彭**、王*、潘**、黄**的当庭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告2008年9月22日向被告借款80000元及借款时原、被告间有口头约定的按月息5分计息、借期2个月的事实和原告于2009年1月始至今每年均到被告家找被告索讨借款的事实;

5、原告自书的《向陈*讨账的记事》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始至今每年均到被告家找被告索讨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诉被告2008年9月22日向其借款80000元并书面约定于2008年11月22日归还属实。双方间未约定借款利息,不应支付利息,且本案借款的法律保护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5项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有原告添加注明的“月息按壹分计算”的内容,不能证明双方间有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不认可,认为证据4、5不能证明双方借款时有口头约定按月息5分计息的事实和本案借款的法律保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综合上述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的5项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因证据3中的“月息按壹分计算”的内容系原告添加注明,不能证明双方间有约定借款月利息1﹪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因证据4、5中的相关内容能够相互锁链证明原、被告借款80000元和借款时有口头约定按月息5分计息、借期2个月的事实以及原告于2009年1月始至今每年均到被告家找被告索讨借款的事实,故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4、5余下的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9月22日,被告经李**介绍以其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彭**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归还日期:2008年11月22日),借款人:陈*,2008年9月22日。”当日,原告将人民币8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按月息5分计息、借期2个月。借款逾期后,原告即向被告索讨上述借款,双方未对逾期后的期间利率口头约定一致,亦无书面约定。由于被告不与原告会面,原告自2009年1月始至今每年均到被告家找被告索讨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2008年9月22日向被告提供借款8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原、被告之间借款80000元的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合法,被告应当按照双方书面约定的还款日期2008年11月22日偿还该借款,且原告自2009年1月始每年均到被告家找被告索讨借款,故本案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答辩称本案借款的法律保护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的利息支付诉请,因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证人李**、彭**的当庭证言各1份,其证言内容能够证明被告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时有口头约定按月息5分计息、借期2个月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由于该按月息5分计息的约定属高利率,依法只能按照中**银行2008年9月公布的贷款六个月以下基准年利率6.21﹪的4倍计算2个月,确定为人民币3312元(80000元×6.21﹪×4×2÷12)。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后期间的利息支付诉请,因原、被告无该期间的一致口头利率约定和书面约定,故只能依法按照中**银行2014年11月公布的贷款五年以上基准年利率6.15﹪计算6年(2008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确定为人民币29520元(80000元×6.15﹪×6),后续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日。对于被告答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彭**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期内期间利息3312元、支付借款逾期后期间的利息29520元(2008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及后续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41元,合计人民币3798元,由被告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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