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与王**、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智慧与被告王**、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智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智慧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被告邹**提供担保,三方经协商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期为二个月,月息为5%。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邹**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据出具后,原告实际借给王**借款34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汤智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汤**、被告王**、邹**的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被告王**、邹**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及担保材料1份、原告在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1份、借款人向原告出具的领条1份,原告代理人向被告王**所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王**向原告汤智慧借款34000元,被告邹**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借款,但要求被告邹**在给被告王**结算支付承包的木工工资后偿还。

被告王**未提交证据。

被告邹**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王**未提出异议;被告邹**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并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2月,被告邹**将所承包的澧县滨江城市花园1号工地6、8、10楼的木工工程中的清工转包给被告王**。2014年3月28日,被告王**因无钱发木工工资,原、被告经三方协商约定,被告王**向原告汤**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月息5%,被告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三方协商同意后,被告王**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邹**在借条上签上担保人邹**,内容为“今借款汤**现金陆万元整,期限二个月,月息5%。借款人王**。担保人邹**。2014年3月28日”。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提供了借款34000元,王**出具了领条1份:“今领到汤**现金叁万肆仟元,领款人王**。2014年3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4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在承包木工工程中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汤智慧借款,原告向被告王**提供借款后,被告王**出具了借条和领条,原告汤智慧与被告王**间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王**应按约偿还借款。被告邹**在被告王**向原告汤智慧借款时,自愿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邹**保证关系成立。因原告与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邹**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其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王**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邹**对其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答辩要求被告邹**结付木工工资,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汤智慧借款本金34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邹享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王**、邹**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