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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满意与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满意与被告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满意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满意诉称:被告通过原告的好友汤*初介绍与原告相识,在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合计借款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特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游**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周满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借条3份,欲证明被告游**2012年5月7日、2012年9月17日、2013年2月7日分三次向原告周满意借款50000元、30000元、70000元,合计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7日,被告游**因资金短缺,通过原告朋友汤*初介绍在原告周满意位于湖北省松滋市刘家场镇的家中请求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周满意给付被告游**50000元后,被告游**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注明:“今借到周满意现金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游**,2012年5月7日,电话:15173670595”。

2012年9月17日,被告游**第二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注明:“今借到周满意现金叁万元(30000元),借款人:游**,2012年9月17日”。

2013年2月7日,被告游**第三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注明:“今借到周满意现金柒万元(70000元),借款人:游**,2013年2月7日,电话:15173670595”。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游**还款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并形成的借条,其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周满意按协议内容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游**经催告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游**偿还原告周满意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未在指定期间给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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