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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熙中与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燕*中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燕*中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朱**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对于此借款一直未予偿还。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燕*中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蔚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经审查,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具,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未偿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蔚蔚偿还原告燕*中借款2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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