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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文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谢*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刘某某、罗某某、李**、吴某某进行调查并取得调查笔录各1份,欲查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4日,被告谢*向原告肖**立据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并从2014年11月起下落不明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谢*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借款3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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