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诉被告艾*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艾*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艾*初以工程急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76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因自己急需资金找被告催要时却无法联系上被告艾*初,原告实现债权出现障碍。请求判令被告艾*初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6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95040元(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据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有关事实;

2、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艾桃初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艾*初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刘**立据借款176000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当年年底,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艾*初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艾*初向原告刘**立据借款176000元,系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艾*初借款后不按约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刘**要求被告艾*初偿还借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艾*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艾**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176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此款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0元,由被告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