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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粤兵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兵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雷*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粤兵诉称:2007年10月15日,被告李**以投资青林葡萄园和餐厅为由向原告文粤兵借款50000元,并出示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笔借款的来源是住房公积金贷款,原告本来是想装修房屋的,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口头约定的利息80000元(诉讼中放弃);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文*兵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2、催收借款的短信照片打印件3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于2007年10月15日向原告文*兵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文*兵出示了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原告文*兵多次找被告李**催讨借款,但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示了借条一份,能够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文粤兵借款本金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交纳14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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