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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杨**、沈**、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杨**、沈**、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龚*、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及委托代理人乐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沈**、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荣诉称:原、被告均系多年的朋友。2014年6月3日,被告杨**因偿还他人借款,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原告考虑到被告杨**是怀化人,提出要求有人担保才同意借款。被告杨**便找到沈**、陆**,沈**、陆**二被告愿意为其担保。当天下午,被告杨**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1份,约定2014年6月30日归还,被告沈**、陆**签名担保。随后原告代被告杨**偿还120000元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于2014年7月11日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偿还原告莫*荣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沈**、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莫**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三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1份,拟证明2014年6月3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沈**、陆**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陆**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杨**以偿还他人到期借款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12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被告沈**、陆**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原告随即代被告杨**偿还了120000元债务。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于2014年7月11日还款20000元,于2015年4月2日还款2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借款未及时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沈**、陆**对借款签名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沈**、陆**对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沈**、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偿还原告莫**借款人民币75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沈**、陆**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沈**、陆**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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