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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偿还。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亦未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李**向原告毛实借款5000元的事实;

2、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书证原件,证据2系证人证言,均系直接证据,均能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毛实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毛实出具借条借款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讨借款,但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毛*与被告李**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李**向原告毛*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毛*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李**返还借款,故对原告毛*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毛*借款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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