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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与被告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7日开始,分4次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207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3日书面承诺两年之内还清借款,并愿意按国家定期存款标准支付利息。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拒绝,而且被告态度恶劣,还威胁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7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4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700元及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等事实;

2、汉寿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上有该村主任周**的签名),用以证明被告夏**,在社会上经常使用的姓名为“夏**”,“夏**”和4张借条上签名的“夏**”系同一人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夏**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视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对原告所举证据全面、客观地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10年3月7日、2011年4月4日、2011年4月10日、2011年12月3日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700元,并在2011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被告所借款项2万多元,在2年之内还清,利息按国家定期利率支付。另查明:4张借据上签上的借款人“夏**”在公安部门户籍信息上的姓名为夏卫雄。2011年12月份起中**银行的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65﹪。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依法负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7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分4次向原告借款,前面3次向原告出具借据均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只有在第4张借据上约定了按“国家定期息”支付利息,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约定利息前已向被告催讨,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应从约定之日,即2011年12月3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借款本金20700元,并从约定支付利息之日(即2011年12月3日)起到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65﹪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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