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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光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称:2013年6月7日,周**因经营需要,向周**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1个月付清。还款期届满,周**未按期归还借款,故毛光政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毛**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周**以借款人名义签名借据1份,用以证明周**向毛光政出具借据借款80000元的情况;

2、证人彭*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周**于2013年6月向毛光政出具借据借款80000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告毛**出示了所举证据,被告周**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毛**提交的证据1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据2反映内容系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与证据体现内容相一致,互为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

2013年6月7日,被告周**向原告毛**出具借据借款80000元。至今,被告周**未向原告毛**偿还以上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周**向原告毛**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原告毛**依约向被告周**交付了借贷现金,双方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周**依法应履行积极偿还借款义务,故对原告毛**要求被告周**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债务未约定偿还期限,从原告毛**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向被告周**主张债权的时间,故对原告毛**要求被告周**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偿还原告毛光政借款本金8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毛光政要求被告周**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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