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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吴**、汉寿县杨*豪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杨**、昌永贵、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吴**、汉寿县杨*豪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杨**、昌永贵、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屈燕军、被告昌永贵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安、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汉寿县杨*豪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经过湖南盛**有限公司中介,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吴**、汉寿县杨*豪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吴**现金500000元,月利率标准为1.8%,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止;被告吴**以其名下的一辆湘J3VV33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杨**以其名下的位于汉寿县龙阳镇龙阳中路、产权证为汉*权证汉字第0103274号的住房为被告吴**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汉*他项权证汉字第4241号)。不仅如此,原告还与被告昌永贵、陈**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昌永贵、陈**为被告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吴**在获得借款后仅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现被告吴**、杨**去向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81000元;被告汉寿县杨*豪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和被告昌永贵、陈**一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与被告吴**、汉寿县杨*豪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杨**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卢**借给被告吴**500000元用于蛋鸡养殖;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月利率标准为1.8%,按月支付;以借款人杨**名下的汉寿县龙阳镇龙阳中的房产权证号为常(汉)记权证汉字第0103274号,面积为96.61平方米的房屋以及湘J3vv33的小型客车提供抵押担保,以借款人经营的汉寿县杨*豪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经营权提供质押,并由保证人即被告昌永贵、陈**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被告吴**、汉寿县杨*豪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杨**向原告卢**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吴**、汉寿县杨*豪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杨**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卢**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止,月利率标准为1.8%。每月计息为9000元。

原告与被告陈**、昌永贵签订的借款《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昌永贵为被告吴**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被告辩称

被告吴**、汉寿县杨*豪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杨**既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昌*贵辩称:原告诉称其为被告吴**、杨**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由于被告吴**和被告杨**已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因此应当先由被告吴**和被告杨**用已抵押的财产清偿债务。而且由于曾为被告吴**的另一笔借款提供担保,已用自己的房屋为被告吴**抵偿了债务,现再也无力为其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昌永贵就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汉寿县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昌*贵于2013年12月12日将其所有的位于汉寿县龙阳镇龙阳大道的住宅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汉房权证私字第000032号)作价200000元为被告吴**偿还了刘**的借款。

汉**防医院化验报告单(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昌永贵被汉**防医院确诊为血吸虫病肝纤化,经治疗好转,已出院。

被告陈**辩称:被告陈**为被告吴**、杨**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但被告陈**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昌永贵所举证据汉寿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及汉**防医院诊断证明因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被告昌永贵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日,被告吴**、杨**、汉寿县杨*豪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原告卢**签订借款合同一分。合同约定:原告卢**借给被告吴**、杨**、汉寿县杨*豪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现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月息1.8%,按月付息;同时约定,借款人的资信状况恶化,危及借款资金安全时,借款人有权提前随时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当日,原告卢**还与被告昌永贵、陈**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昌永贵、陈**为被告吴**、杨**与汉寿县杨*豪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还款情况发生时借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卢**于当日向被告吴**、杨**与汉寿县杨*豪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了借款500000元。但被告吴**在支付了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3个月的利息共计27000元后,与被告杨**一起下落不明。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吴**系汉寿县杨*豪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卢**与被告吴**、杨**、汉寿县杨*豪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卢**与被告昌永贵、陈**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合同约定原告卢**与被告吴**、杨**、汉寿县杨*豪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日止,原告卢**与被告昌永贵、陈**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现借款期限与保证责任期限均未届满,但由于被告吴**、杨**、汉寿县杨*豪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卢**支付利息,且被告吴**、杨**两人均下落不明,致被告吴**、杨**、汉寿县杨*豪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资信状况恶化,严重危及原告卢**的借款资金安全,故原告卢**依其与被告吴**、汉寿县杨*豪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杨**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三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请求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卢**与被告昌永贵、陈**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两被告为被告吴**、杨**、汉寿县杨*豪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因本案审理终结时借款期限未满,借款人偿还借款的时间尚不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期限尚未届满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对其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吴**、杨**、汉寿县杨*豪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汉寿县杨*豪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杨**共同偿还原告卢**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按每月1.8%的利率标准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昌永贵、陈**对被告吴**、汉寿县杨*豪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杨**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10元,由被告吴**、汉寿县杨*豪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杨**、汉寿县杨*豪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昌永贵、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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