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艳与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艳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贺爱贵以个人投资入股“汉寿县龙阳镇华诚蔬菜专业合作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现原告得知被告并没有将上述款项投入汉寿县龙阳镇华诚蔬菜专业合作社,而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借给了青某某个人。且被告拖欠借款至今,经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支付该笔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贺**出具的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情况。

2、案**某某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将所借原告的资金转借给了青某某的情况。

3、证人青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曾借原告资金准备在汉寿县龙阳镇华诚蔬菜专业合作社入股,但实际未入股,而是借给了青某某450000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贺爱贵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能延缓还款期限。

被告贺**就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案**某某出具的汉寿县龙阳镇华诚蔬菜专业合作社股金450000元的收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该合作社持股的情况。

本院查明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案**某某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质证询问,证实了被告贺**虽有投资入股意愿,但实际借款给了青某某。这并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故证人证言也证明了被告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故对证人证言部分内容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贺**所举证据450000股金收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条系复印件,且被告贺**并不是汉寿县**专业合作社的股东,故该份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青某某当庭证实了被告贺**在本案立案后要求将借条改为股金收据,而实际上被告贺**并未持有上述合作社的股份。且该份证据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认定,故对被告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上,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1日,被告贺**以投资入股汉寿县龙阳镇华诚蔬菜专业合作社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40000元,约定月利率标准为2%。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曾艳现金壹拾肆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贺**”;同时注明“工程款结完,马上结清,或收回华诚还清”。2013年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标准为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贺**向原告曾*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曾*向被告贺**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款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虽然承诺了工程款结完作为还款条件,但并未明确是什么工程款,且被告在庭审中按受法庭询问时亦未说明是什么工程,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另被告承诺收回华诚还清,其用意虽然是指收回汉寿县龙阳镇华诚蔬菜专业合作社的投资后还清借款,经庭审调查,被告实际未持有该合作社的股份,可见被告承诺的收回华诚投资的还款条件亦不存在,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3年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标准为5.6%。原告主张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超出了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1.868%(5.6%÷12×4),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利息仍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曾*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68%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贺**负担。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