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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覃*、刘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覃*、刘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刘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原告与被告覃*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覃*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11月4日、2013年7月1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被告刘雪花与被告覃*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找被告覃*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覃*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刘雪花的身份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其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

2、被告覃*出具的借条2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

3、证人刘*、黄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覃*向原告借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覃*、刘雪花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覃*、刘雪花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证人证言系证人对其亲身感知事实地客观陈述,并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覃*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彭**借得人民币60000元、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彭**借得人民币80000元,共计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张。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另查明,被告刘雪花与被告覃*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3月1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覃*向原告彭**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彭**向被告覃*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款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雪花与被告覃*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雪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覃*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具有共同还款的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刘雪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覃*、刘雪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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