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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刘**与被告王**邻居关系,被告因经营农资贸易,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1630元,约定每月利率标准为1.5%。之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163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王**出具的借条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及利息的约定情况。

2、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刘**借款及利率的约定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王**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结合被告王**之兄王*接受法院调查时所陈述的被告王**认可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事实,能印证该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证人证言系证人对其亲身感知事实地客观陈述,并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的明力予以确认。

法院出示了依职权对被告王**之兄王*的调查笔录,原告对该份笔录内容无异议。

综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以经营农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刘**借得人民币15163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上注明每月利率标准为1.5%。之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被告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约定利率标准为每月1.5%,利率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151630元,支付该笔本金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每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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