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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熊**、汉寿县**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文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月利率标准为3%,还款期限定于2013年6月21日前。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不讲诚信,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熊**签名和被告万**公司盖章的借条1张,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

证人雷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熊**、万**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蒋**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熊**、万**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人雷某某出庭作证,并接受了法庭质证询问,证人的陈述系证人对其亲身感知事实地客观陈述,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21日,被告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由被告熊**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被告**公司盖章。熊**在借条上注明2013年6月21日前本息一次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索讨借款未果。另查明,被告借款时,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熊**交付了借款,原告与两被告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被告熊**系被告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熊**并非以审批人或审核人的名义签字,而是特别在借款人一栏签上熊**,由此可以证实被告熊**系本案的借款人之一。被告万**公司亦在借条的借款人一栏加盖公章,未注明是担保人。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实际使用此笔借款的情况,应认定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熊**承诺借款本息于2013年6月21日前付清,原告对此承诺表示认可,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蒋**明确表示放弃逾期利息,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熊**、汉寿县**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熊**、汉寿县**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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