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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彭岗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被告黄*在经营宏发当铺期间,曾多次向原告及原告胞弟刘*华借款共578000元。2011年10月1日因原告胞弟刘*华急需用钱,而被告无力还款,则由原告代为被告偿还其债务,故由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转换了借据七张,借款总额为578000元。被告转换借据后,一直在外不归,不与原告见面,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催款末果,故原告刘*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偿还原告借款578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黄*向原告出具的借条7张,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刘**借款578000元的事实;

2、证人彭某某、刘某某分别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刘**借款578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既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均系直接证据,证据1系书证原件,证据2系证人证言,均能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刘**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被告黄*在经营宏发当铺期间,曾多次向原告及原告胞弟刘**借款共578000元。2011年10月1日因原告胞弟刘**急需用钱,而被告无力还款,则由原告代为被告偿还其债务,故由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转换了借据七张,借款总额为578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讨借款,但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黄*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黄*向原告刘**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刘**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黄*返还借款,故对原告刘**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本金57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偿还原告刘**借款578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8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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