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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香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李**向原告立据借款90000元,并以其本人的财政工资卡作为借款的利息按月支付,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3月27日,被告李**又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元,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9月23日,被告李**再次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

原告现在需要收回借款自用,诉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雷**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3张,拟证明2012年6月6日,被告李**向原告立据借款90000元,并以其本人的财政工资卡作为借款的利息按月支付,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3月27日,被告李**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元,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9月23日,被告李**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3张借条,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李**向原告立据借款90000元,并以其本人的财政工资卡作为借款的利息按月支付,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3月27日,被告李**又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元,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9月23日,被告李**再次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借款未予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其中借款5000元的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认可对其中95000元借款已按约定收取利息,当庭表示对95000元借款今后的利息予以放弃,其意思表示真实,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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