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周**与被告常德市西湖区揽月楼蓉馅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常德市西湖区揽月楼蓉馅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德市西湖区揽月楼蓉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2年,被告因加工冬瓜,生产冬瓜蓉馅,生产排放的废水排入新港河,导致网箱养殖户所养鱼大量死亡,为解决网箱死鱼赔偿问题,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向原告借款47000元,用于赔偿网箱养殖户的损失,约定2013年7月5日前归还本息,但被告偿还30000元后,其余17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在举证期限内,还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常德市西湖区揽月楼蓉馅厂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5日,被告负责人刘*向原告借款47000元,约定2013年7月5日前归还本息,月息按1.5%计算。2013年4月,被告偿还了原告30000元,尚欠17000元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常德市西湖区揽月楼蓉馅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该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只偿还了30000元,尚差17000元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7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所借全部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原、被告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为1.5%计息,并未违反相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常德市西湖区揽月楼蓉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德市西湖区揽月楼蓉馅厂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17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本金17000元,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常德市西湖区揽月楼蓉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