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与被告王**、汉寿湘**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的委托代理人彭岗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春耕生产时,被告王**因经营农资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5月20日借款30000元,共计3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了利息,并约定于2013年7到8月期间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索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签名、被告**公司盖章的借条2张,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湘**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段*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王**、湘**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出具的2张借条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结合被告之兄在接受法院调查时陈述了被告王**向其兄表示等有了钱会偿还原告的事实,能印证该借条的客观真实性,且该份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法院出示了依职权对被告王**之兄王*的调查笔录,原告对笔录内容无异议。

综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9日,被告王**以经营农用生产资料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0元,5月20日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得人民币30000元,共计330000元,两次借款均由被告王**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被告湘兴农业公司盖章出具了借条。自2013年7月起原告多次索讨借款未果。另查明,被告王**系被告湘兴农业公司的经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王**交付了借款,原告与两被告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被告王**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王**并非以审批人或审核人的名义签字,而是特别注明借款人为王**,且被告王**之兄王*接受法院调查时陈述了被告王**不仅没有否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而且表示有了钱会偿还原告,由此可以证实被告王**系本案的借款人之一。被告**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未注明是担保人,加之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实际使用此笔借款的情况,应认定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借款期限的证据,应当认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王**、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汉寿湘**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段*借款本金3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王**、汉寿湘**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