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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高**、彭*、李**、张**、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高**、彭*、李**、张**、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彭*、李**、张**、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高**、彭*夫妇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汉寿县**理有限公司牵线搭桥向原告借现金3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月利率标准为2%,逾期还款加收利息的50%,并按天计算违约金。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2日前付清上一个月的利息。为此,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利息支付、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高**、彭*共同出具了书面借据,连带保证人李**、张**、毛*均在借据上签名。经原告及汉寿县**理有限公司多次催讨借款,被告高**、彭*至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李**、张**、毛*均未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清偿相关债务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彭*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8970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3‰标准的相应利息(含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李**、张**、毛*对被告高**、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承担原告起诉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催讨借款本息所产生的其他费用2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高**与被告彭*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高**、彭*及担保人李**、张**、毛*签名的借条1张,用以证明高**、彭*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以及被告李**、张**、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

3、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之间的连带担保关系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情况。

4、委托代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的情况。

5、个人担保承诺书3份,用以证明李**、张**、毛*自愿为高**、彭*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高**、彭*、李**、张**、毛*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高**、彭*、李**、张**、毛*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13日,被告高**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现金300000元整。被告高**、彭*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被告李**、张**、毛*在借条上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与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书,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担保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月利率标准为2%;逾期付款则加收利息的50%,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3位保证人各自签署了个人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高**、彭*于2013年5月23日偿还了本金65000元,2013年6月27日偿还了本金26030元,共偿还本金91030,尚余本金208970元。被告高**、彭*支付了至2013年6月27日前的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余下的本金及利息未果。

另查明,被告高**与被告彭*于2011年8月18日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彭*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

了借条,原告向被告高**、彭*交付了借款,被告李**、张**、毛*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并出具了个人保证承诺书,原、被告的借款行为及担保人的担保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2日止,现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余下的借款已逾期7个月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同时主张罚息及违约金,超出了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利息仍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未违反律师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催讨债务开支的其他费用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高**、彭*所欠债务形成于该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二人亦在借条上签名,属于该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两被告共同偿还。关于担保人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张**、毛*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约定对被告高**、彭*的债务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对余下的债务本金208970元、相应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各担保人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彭*、李**、张**、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借款本金208970元,支付该笔借款本金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高**、彭*支付原告胡*因本案开支律师代理费12000元;

被告李**、张**、毛*对被告高**、彭*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张**、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彭*追偿;

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45元,财产保全费1635元,由被告高**、彭*、李**、张**、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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