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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荣诉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荣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新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荣**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玻璃及铝材急需资金,先后于2011年5月4日、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50000元,均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又于2014年5月26日借款4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三次共计借款130000元,期间仅偿还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3张,拟证明被告罗*先后于2011年5月4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5月26日共三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罗*因资金所需先后于2011年5月4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5月26日找原告借款40000元、50000元、40000元,并约定三次还款期限为三个月、三个月、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照口头约定仅偿还原告3000元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罗*催讨未果,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朱**借款,原告三次借给被告现金共计130000元,罗*出具借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虽说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一分,但提供的借条上面未约定利息,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对原告庭审中所陈述的口头约定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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