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放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放其及委托代理人彭岗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放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3日,被告王**因经营农业生产资料需要资金购货,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6月27日又向原告借款169000元,两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并约定于2013年7月1日前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讨,被告均不予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9000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出具的借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汤**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王**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王**出具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结合被告之兄王*在接受法院调查时陈述了被告王**表示等有了钱会偿还原告的事实,能印证该借条具有客观真实性,该份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法院出示了依职权向被告王**之兄的调查笔录,原告对笔录内容无异议。

综上,结合原告汤**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3日,被告王**以其经营农用生产资料需要资金购货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2013年6月27日再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69000元,两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并在第一次的借款上注明“7月1日前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索讨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王**交付了借款,原、被告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第一笔借款现已逾期,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第二笔借款的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汤*放借款本金19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财产保全费151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