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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吴**、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荣**担任记录,于2014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其借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为1%,但被告没有及时归还。2003年9月2日,被告再次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中**银行汇入其账户,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之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和利息,目前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的弟弟也无果,现诉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和被告的户籍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原告曾用名为杨碧桃的事实;

2、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2年9月18日借款50000元的事实;

3、中国**南省分行的储蓄业务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3年9月2日借款30000元的事实;

4、安乡县**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孙**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孙**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关于证据3,中**银行的储蓄业务对账单上没有注明汇款双方卡号的户名,仅凭借该单据难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故不予认定。

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孙**于2002年9月18日向原告杨**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证据不足的30000元借款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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